第75653178号“洽丽友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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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21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杜月
异议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杜月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653178号“洽丽友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洽丽友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糖果;饺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8636号“好丽友”、第3658084号“好丽友及图”、第5201780号“好丽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面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首字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的第1108636号“好丽友”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的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致使异议人利益受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文字“洽丽友”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53178号“洽丽友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