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14411号“华凌欧曼”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47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许小微
  委托代理人:河北静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许小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914411号“华凌欧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凌欧曼”指定使用于第7类“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液压泵”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93914号“欧曼”、第18996681号“欧曼AUMA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充气轮胎”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996070号“AUMA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冷凝装置”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欧曼”商标、“欧曼AUMAN”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14411号“华凌欧曼”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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