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67744号“彪致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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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66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高秀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张高秀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67744号“彪致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彪致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T恤衫;童装;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73856801号“彪型”商标已失效,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6554号“PUMA”商标、第12929887号“彪马”商标、第73869352号“彪畅”商标、第73867975号“彪放”商标、申请在先的第73858502号“彪破”商标等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运动衫”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鞋、衣服、裤子”商品上的“彪马”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67744号“彪致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