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406525号“蓝金龙”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27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伟龙橡胶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伟龙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406525号“蓝金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蓝金龙”指定使用于第12类“轮胎(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用刹车片;防滑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839943号“金龙”、第10792433号“金龙领翼”、第10792396号“金龙凯歌”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机车;大客车;汽车轮胎”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均含有“金龙”,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为异议人的系列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且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06525号“蓝金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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