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87994号“贵宝坊珍”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42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欣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欣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987994号“贵宝坊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贵宝坊珍”指定使用于第33类“威士忌;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33762号“珍”、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均含“珍”,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二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48646号“双沟珍宝坊”、第64217388号“珍宾坊”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50010号“贵”、第62770186号“贵酒百坊”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利口酒);烈酒(饮料)”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均含“贵”,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87994号“贵宝坊珍”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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