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73065号“安小集”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14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集安市安小吉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集安市安小吉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773065号“安小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安小集”指定使用于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第33类“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异议人于第33类商品上对其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909443号“安及图”、第43909474号“安酒”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兰地;薄荷酒”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安”,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73065号“安小集”商标在“葡萄酒;米酒;朝鲜族米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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