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65784号“九味元和堂”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07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深圳市元和堂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创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元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元和堂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元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65784号“九味元和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九味元和堂”指定使用于第35类“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88063号“元和堂YUANHETANG及图”、第18153479号“元和堂YUANHETANG”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元和堂”,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65784号“九味元和堂”商标在“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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