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40883号“GEMR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13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瑞士金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创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筑源星链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瑞士金茉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筑源星链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340883号“GEMR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EMRO”指定使用于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缝合材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437417号“GEMO”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094588号、第61152382号“GEMO”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激光器”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40883号“GEMR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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