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947123号“AMIRIHIGH”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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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17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代表人:安特丽亚奢侈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共同申请人:迈克•梅达德•阿米里(护照号: 530379151)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资秋菊
异议人安特丽亚奢侈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资秋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2947123号“AMIRIHIG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MIRIHIGH”指定使用于第25类“浴帽”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7098252号“AMIRI”、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的第52364532号“AMIRI”、在先注册的第23297203号“MIKEAMIRI”、第30816870号“AMIRI BACK”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上衣;衬衫”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其第23297203号“MIKEAMIRI”、第26784258号“MIKE AMIRI”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姓名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47123号“AMIRIHIGH”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