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97786号“与光共舞”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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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96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海博(香港)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与光共舞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海博(香港)贸易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与光共舞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97786号“与光共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与光共舞”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浴帽;睡眠用眼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17104号“与狼共舞D.WOLVES”、第17490737号“与狼共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防水服;戏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腰带”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97786号“与光共舞”商标在“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腰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