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951187号“蓝犀牛”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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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56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蓝犀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曜经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蓝犀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曜经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951187号“蓝犀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蓝犀牛”指定使用在第39类“搬家卡车出租”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657550号“蓝犀牛搬家”、第14099849号“蓝犀牛”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9类“汽车运输;海上运输;商品打包;仓库出租”等服务上。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蓝犀牛”、“蓝犀牛搬家”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具有知晓其商标的可能性。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与异议人在先使用“运输”等服务相同或相近的服务上反复申请多件包含“蓝犀牛”文字的商标,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能就此做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以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51187号“蓝犀牛”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