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735664号“李想一家THE LI‘S”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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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45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代表人: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李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永康市李想一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李想对被异议人永康市李想一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1735664号“李想一家THE LI‘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李想一家THE LI‘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231713号“理想智动”、第65089327号“理想智容”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体育活动器械;冲浪板”等。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65745924号“李想同学”、第65745661号“李想出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模型汽车;体育活动器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滑板”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李想”,易使消费者将其标识的商品与异议人联系起来。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创始人姓名权,并且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735664号“李想一家THE LI‘S”商标在“滑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