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866581号“V牌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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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39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唯特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蔡启明
异议人唯特利公司对被异议人蔡启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2866581号“V牌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牌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供暖装置;水管用混水龙头;冲水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171129号“VICTAULIC”商标、第21171129A号“VICTAULIC”商标、第25007685号“VICTAU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舞台烟雾机;自动浇水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9412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消防设备用撒水喷嘴;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自来水龙头垫圈”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地漏;水管用混水龙头;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龙头(管和管道用);水供暖装置”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866581号“V牌及图”商标在“地漏;水管用混水龙头;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龙头(管和管道用);水供暖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