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55707号“图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38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强宏铝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强宏铝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55707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金属管道;金属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0324号“新兴XINXING及图”商标,以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267562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铁路金属材料;钢带”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图形的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金属管道;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铝丝;五金器具;窗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钩子(金属器具)”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金属铁管;铸铁管管件”商品上的第850324号“新兴XINXING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铝”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图形构成亦有一定区别,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55707号“图形”商标在“金属管道;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铝丝;五金器具;窗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钩子(金属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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