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188824号“霸王太极”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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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98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北京茶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太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州品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茶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太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州品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188824号“霸王太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霸王太极”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顾问;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 异议人北京茶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134717号“霸王功夫”商标、第58672930号“霸王茶姬”商标、第57699746号“霸王茶姬”商标、第53799243号“霸王茶姬”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太极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72392号“太极桐君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传播;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747332号“太极”商标、第12010563号“太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管理咨询”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汉字“太极”,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顾问;商业企业迁移的商业管理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均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关联公司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商品上的第3210088号“太极”商标,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非类似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且双方商标文字亦有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等非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88824号“霸王太极”商标在“商业管理顾问;商业企业迁移的商业管理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