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712050号“里瑟DR.REES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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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74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好时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特恩化妆品研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点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好时公司对被异议人特恩化妆品研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3712050号“里瑟DR.REE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里瑟DR.REESE”指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茶饮料;糖果;谷物棒;谷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米粉(条状);食用淀粉;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64143号、第11645778号“REESE'S”商标、第15129471号“REESE'S STICK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糖果;甜食;饼干;谷类制品;木薯粉;馅饼”等。被异议商标英文“DR.REESE”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英文“REESE’S”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饮料;糖果;谷物棒;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粉;食用淀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12050号“里瑟DR.REESE”商标在“可可饮料;糖果;谷物棒;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粉;食用淀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