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05326号“玛吉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77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马吉拉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皇俊
异议人马吉拉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林皇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05326号“玛吉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玛吉啦”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49981号“马吉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十字褡;服装绶带”。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584773号“马吉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衫;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围巾;腰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其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于“婴儿服装”等非类似商品上在我国在先使用“马吉拉”商标并使之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异议人品牌设计师姓名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另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MAISON MARGIELA”、“MM6”、“马吉拉”等具有较高独创性,经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除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MAISON MARGIELA”、“MM6”、“9WW”、“玛吉啦”等多件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该行为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复制他人商标、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05326号“玛吉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