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24612号“圣苏萨 STSUS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73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二: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韩石柱
  异议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韩石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24612号“圣苏萨 STSUS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圣苏萨 STSUSA”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36636号“SUSA及图”、第45953662号、第45960229号、第45979065号、第57951018号、第60150925号“苏萨”、第46233134号“苏萨 SUS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为第29类“罐装水果;肉罐头”、第30类“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第31类“椰子壳;椰子”、第32类“椰子汁(饮料);椰子水”、第33类“樱桃酒;干型苹果酒”、第40类“榨水果;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836562号、第49376029号“苏萨 SUSA及图”、第46137121号“SUSA及图”、第45989120号“苏萨”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相混淆,因而不会对异议人的字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24612号“圣苏萨 STSUS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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