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619610号“都市百姓”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1-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79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广东都市百姓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都市百姓药业有限公司(原名称:吕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69619610号“都市百姓”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都市百姓”指定使用于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4号、第7189529号、第7189537号、第11994990号“老百姓”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上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老百姓”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未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相混淆,因而不会对异议人的商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619610号“都市百姓”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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