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662906号“BEROTECO”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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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68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梅尔茨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和合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媞妍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梅尔茨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和合资公司对被异议人媞妍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3662906号“BEROTEC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EROTEC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人造外科移植物;奶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409617号、第67357279号、第69286658号“BELOTERO”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人造外科移植物”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上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医疗器械和仪器;眼科器械;振动按摩器;电疗器械;人造外科移植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G1016749号“BELOTERO”商标,但异议人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62906号“BEROTECO”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眼科器械;振动按摩器;电疗器械;人造外科移植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