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56261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42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纵智能(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云纵智能(深圳)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356261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音响设备;录音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364号“图形”、第3126447号“图形”、第11016642号“图形”、第25056728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硬件;穿戴式计算机硬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6261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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