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883911号“优妆佳丽”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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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24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S.C.庄臣父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韩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S.C.庄臣父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韩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3883911号“优妆佳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优妆佳丽”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59066A号“佳丽GLAD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空气芳香剂”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佳丽”,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83911号“优妆佳丽”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