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428834号“乔利蒂”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1-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68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艾瑞迪朱莉蒂西尔瓦诺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琼免易购(海南)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艾瑞迪朱莉蒂西尔瓦诺责任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琼免易购(海南)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428834号“乔利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乔利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饮料;巧克力”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63030号“GIOLITTI DAL 1900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冰制食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661231号“朱莉蒂GIOLITTI”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冰淇淋”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上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咖啡;巧克力;面包;木斯里麦片(由生燕麦、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冰淇淋;冰淇淋粉”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30类商品上的第40661231号“朱莉蒂GIOLITTI”商标,但异议人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28834号“乔利蒂”商标在“咖啡;巧克力;面包;木斯里麦片(由生燕麦、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冰淇淋;冰淇淋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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