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52212号“阿踏步拉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96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新疆阿塔布拉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益善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买合布白·买买吐松
  异议人新疆阿塔布拉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买合布白·买买吐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352212号“阿踏步拉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阿踏步拉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果酱;果肉;番茄酱;蛋;奶制品;色拉油;加工过的种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225827号“ATABULA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水果罐头;葡萄干;干枣”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049024号“父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肉;肉罐头;水果干”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72641号“阿塔布拉克ATABULAK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色拉油”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52212号“阿踏步拉客”商标在“色拉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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