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57902号“CITIZENHOM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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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71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西铁城时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萨伯塔风险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卓远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西铁城时计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萨伯塔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657902号“CITIZENHOM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ITIZENHOME”指定使用于第8类“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园艺工具(手动的);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316244号、第11645148号“西铁城CITIZE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8类“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CITIZEN”,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及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在先商标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标,如“JVC”、“PIONEERR”、“PIONEER HOME”、“CITIZENR”等,被异议人也未提交其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结合本案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本案引证商标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57902号“CITIZENHOM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