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88321号“VOBA”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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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71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全领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科博士生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科博士生物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88321号“VOB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OBA”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液;护肤霜;增白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82746号“欧芭”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波;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82745号“OB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护发素;洗面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增白霜;护肤霜;染发剂;美容面膜;化妆品;祛斑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88321号“VOBA”商标在“洗发液;增白霜;护肤霜;染发剂;美容面膜;化妆品;祛斑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