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27894号“雅万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78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林少洪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少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727894号“雅万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雅万达”指定使用于第6类“五金器具;钉子;家用金属滑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857773号“万达”、第43075593号“万达地产WAND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器具;小五金器具;(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第9类“电锁;报警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钉子;家用金属滑轨;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插销;金属合页;金属铰链;磁碰块;金属锁(非电)”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保护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万达”,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的“万达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27894号“雅万达”商标在“五金器具;钉子;家用金属滑轨;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插销;金属合页;金属铰链;磁碰块;金属锁(非电)”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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