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8864740号“拜尔情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46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牙生·阿布力孜
  异议人拜耳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牙生·阿布力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68864740号“拜尔情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拜尔情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6类“纸;面巾纸;包装用塑料袋”、第30类“茶;蜂蜜;水果冰淇淋”等商品上。异议人于第16类、第30类商品上对其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096869号、第64843230号“拜耳”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6类“纸;包装用塑料膜”、第30类“茶;蜂蜜;食用冰”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医用药物、医用营养物品、消灭害虫制剂、杀菌剂、除莠剂、杀虫剂”商品上的“拜耳”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864740号“拜尔情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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