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008485号“FA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48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崔民富
  委托代理人:天津金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崔民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3008485号“FA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A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镐(手工具);牲畜打记号用工具;手动千斤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262541号“FAG”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轴承安装和拆卸工具;紧定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轴承”等商品上的第162356号“FAG”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但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NSK”、“恩斯凯”、“LYC轴承”等多件与他人轴承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且已被我局不予注册,被异议人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字母完全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和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08485号“FA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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