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93591号“小木屋拌饭”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36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陈光
  委托代理人:沈阳双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吉林省人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陈光对被异议人吉林省人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693591号“小木屋拌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木屋拌饭”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筷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490898号“尚恩小木屋拌饭”、第62598094号、第54266921号“小木屋拌饭”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第35类“寻找赞助”、第43类“快餐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抢注其在先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知,“小木屋拌饭”是一个已在线下开设了多家店铺的快餐品牌。同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快餐品牌文字相同的“米村”商标,该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本案中,被异议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93591号“小木屋拌饭”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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