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097112号“BROMPT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62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布朗普敦脚踏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余建林
  异议人布朗普敦脚踏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余建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6097112号“BROMPT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ROMPTO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自行车头盔”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01664号“BROMPTON”、第1312020号“BROMPTON ELECTRIC”和在先注册的第27882343号“BROMPTO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自行车灯”、第12类“自行车”、第18类“自行车座袋”、第25类“鞋类”、第35类“货物展出”、第37类“保养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BROMPTON”字母组合相同,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异议人在先商标图形部分高度近似的“图形”商标,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能就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97112号“BROMPTO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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