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90141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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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04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迪克米菲国际(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智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迪克米菲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901412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牵引动物用皮索;手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13505号“PRADA-MILANO及图”和在先注册的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第56012111号“图形”、第1263052号“PRAD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拐杖;宠物服装;手杖”等。双方商标在文字的构成、图形的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抢注其在先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PRADA DAL 1913及图”、“PRADA-MILANO及图”等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将机器人图形使用在耳环耳饰等商品上,本案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图形高度近似。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SUPREME MARS”、“CRISTOBAL BALENCIAGA及图”、“DICK·MIFFY及图”等。本案中,被异议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0141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