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750803号“巴拉宝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10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金色童年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金色童年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3750803号“巴拉宝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巴拉宝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背带”。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第12386735号、第6268403号“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服装带(衣服)”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均含有“巴拉”二字,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50803号“巴拉宝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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