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19626号“海的蓝”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78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佛山海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佛山海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19626号“海的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的蓝”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585890号“海之蓝”、第34370372号“海之蓝”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19626号“海的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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