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994099号“优然蕉下”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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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21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世土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世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1994099号“优然蕉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优然蕉下”指定使用于第9类“运动哨;宠物用太阳镜;动画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94674号“蕉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眼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347764号“B/U BANANAUNDER”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查装置”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和使用行为,亦未对其上述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进行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994099号“优然蕉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