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58964号“大沂DA Y”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76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睿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陆祖飞
  异议人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陆祖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258964号“大沂DA 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沂DA 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手工具;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67278号“大艺”商标,以及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0872745号“DAYI”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锯条(机器零件);机锯(机器);雕刻机”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613439号“D&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动扳手;水族池通气泵;青饲料切割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手工具;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动扳手;角向磨光机;电动剪刀;电动螺丝刀;马刀锯”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商品上的“大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58964号“大沂DA Y”商标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手工具;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动扳手;角向磨光机;电动剪刀;电动螺丝刀;马刀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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