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65192号“NAORCERAV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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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79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曼禾化妆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曼禾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865192号“NAORCERAV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AORCERAV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空气芳香剂;动物用化妆品;香;牙膏;化妆品;香精油;磨光石;抛光制剂;去污剂;洁肤乳液”。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877796号“适乐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香精油;个人用除臭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87245号“CERAV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澡用化妆品;保湿霜;化妆洗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洁肤乳液”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CERAVE”,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适乐肤”“CERAVE”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65192号“NAORCERAVE”商标在“化妆品;洁肤乳液”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