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03606号“约翰阿波罗”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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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74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潍坊里卡多柴油机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潍坊里卡多柴油机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703606号“约翰阿波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约翰阿波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货车;蓄电池搬运车”等。异议人引证的第47750122号“APOLLO”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该件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7069737号“APOLDO及图”、第28724411号“APOLLOO”、第24812192号“APOLLO PLATFORM”、第27909763号“APOLLO WORLD”、第27926432号“APOLLO TEAM”、第48767020号“APOLLO PARK”、第55881864号“APOLLO ONE”、第56121817号“APOLLO AIR”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汽车;无人驾驶汽车”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4555086号“阿波罗赛博”、第63814836号“阿波罗星河”、第64028916号“阿波罗开路”、第64254829号“阿波罗启明”、第64413217号“阿波罗开元”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03606号“约翰阿波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