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42921号“BEHR HELL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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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35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马勒贝洱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海拉有限双合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香河德誉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马勒贝洱两合公司、海拉有限双合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香河德誉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42921号“BEHR HELL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EHR HELL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发动机汽缸;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水管”等。异议人一与异议人二为关联公司。异议人一与异议人二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98303号“HELLA及图”、第623162号“BEHR”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马达及传送结构的操纵和调节用器械;陆、空运载器用散热器和散热器护栅;冷却设备及其内租机机构”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和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上述引证商标组合而成,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二请求对其注册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HELLA”“海拉”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42921号“BEHR HELL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