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466746号“柏粤”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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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71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广州市柏粤口腔门诊有限公司
异议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对被异议人广州市柏粤口腔门诊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2466746号“柏粤”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柏粤”,指定使用于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牙科;口腔外科服务;口腔医疗护理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24433号“柏悦居”、第5124434号“柏悦府”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602687号“柏悦”、第5632466号“PAPK HYATT”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蒸气浴;按摩;美容院;理疗”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第42类服务上的“柏悦”、“PARK HYATT”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66746号“柏粤”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