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13743号“嘉宝猫”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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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59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荣明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荣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13743号“嘉宝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嘉宝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137001号、第632297号“GERB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衣服;帽”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有较大区别,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53443号“嘉宝”商标、第1453444号“嘉宝GERB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衣服;帽;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童装;婴儿服装;鞋;帽;服装”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13743号“嘉宝猫”商标在“童装;婴儿服装;鞋;帽;服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