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53145号“BAIOUFENGWE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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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51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龙创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龙创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853145号“BAIOUFENGWE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AIOUFENGWEI”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精酿啤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11371号“BUDWEISER”,第10104617号、第3152352号、第1116907号“BUDWEISER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间已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先已具有的知名度,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标注了异议人商标的商品出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两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53145号“BAIOUFENGWE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