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391004号“云茵籽香粉”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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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92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昆明云品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朝江
异议人昆明云品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朝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3391004号“云茵籽香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云茵籽香粉”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酱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09082号“茵籽”商标、第27778996号“茵籽精”商标、第19747867号“茵籽粉”商标、第50866359号“茵籽粉YZF”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辣椒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酱油、佐料(调味品)、胡椒粉(调味品)、调味料、辣椒酱”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用嫩肉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用嫩肉剂”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91004号“云茵籽香粉”商标在“食用淀粉;酱油;佐料(调味品);胡椒粉(调味品);调味料;辣椒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