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085387号“REDSHARK”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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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53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尚科宁家(中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市熙隆水族器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尚科宁家(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熙隆水族器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2085387号“REDSHAR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EDSHARK”指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压缩机(机器);气压缸(机器部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225842号“SHARKCLEAN”、第63562128号“鲨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89108号、第5459424号“SHARK”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多功能蒸气清洁器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REDSHARK”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SHARK”,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清洗设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真空吸尘器”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85387号“REDSHARK”商标在“清洗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