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477421号“东芙蓉”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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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51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州市芙蓉山泉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凤
异议人广州市芙蓉山泉饮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2477421号“东芙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东芙蓉”,指定使用在第30类、第32类、第33类商品及第40类服务上,异议人对其中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汽水饮料(含有果汁)”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5926984号“芙蓉泉FURONGQUAN及图”、在先注册的第1364241号“芙蓉泉FURONGQUAN及图”、第7858111号“芙蓉雨露”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2类“纯净水(饮料);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77421号“东芙蓉”商标在“水(饮料);汽水饮料(含有果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