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536932号“杏㭉村”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08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鼎智尚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汾阳市溢美坊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汾阳市溢美坊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3536932号“杏㭉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杏㭉村”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其关联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8229708号“杏花村”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电视广告、广告”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当事人同处于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杏花村,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更加大了消费者对双方商标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杏花村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其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亦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关联,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36932号“杏㭉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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