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38605号“沃科飞”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16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承品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承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38605号“沃科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沃科飞”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壳;手机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114321号“飞科”、第13832668号“飞科”、第9814897号“飞科”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剃须盒”、第11类“灯;电暖器”、第21类“电动牙刷;化妆用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3910433号“飞科”、在先申请第63423983号“飞科FLYCO”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手机充电器;便携式充电器”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飞科”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38605号“沃科飞”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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