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36047号“海力士联群”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63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爱思开海力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存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思开海力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存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936047号“海力士联群”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力士联群”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阻材料;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7957号、第57171714号“海力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USB闪存盘;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海力士”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36047号“海力士联群”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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