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51074号“海力士飞驰”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63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爱思开海力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存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思开海力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存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951074号“海力士飞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力士飞驰”指定使用于第9类“放大器;三极管;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7957号、第57171714号“海力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USB闪存盘;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海力士”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数据集;计算机用光盘驱动器;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器;个人数字助理(PDA);计量仪表;三极管;放大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3127957号“海力士”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51074号“海力士飞驰”商标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数据集;计算机用光盘驱动器;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器;个人数字助理(PDA);计量仪表;三极管;放大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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