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69222号“李氏香嘴嘴”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13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成都香香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领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重庆鸿湖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成都香香嘴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重庆鸿湖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69222号“李氏香嘴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李氏香嘴嘴”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186607号“香香嘴”、第4148024号“香香嘴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产品展示;活动营销;网络市场营销咨询服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商业橱窗布置;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会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69222号“李氏香嘴嘴”商标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产品展示;活动营销;网络市场营销咨询服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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